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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卡侬闸北分公司虚假宣传被罚 未国内认证标注有机棉
发布者: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 2024-08-27 01:31:22

  2022年2月16日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在其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等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棉字样。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查看,当事人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毛巾、婴儿披风三款商品价目表上标注“有机棉”或“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三款商品原材料经国内认证为有机产品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涉嫌虚假宣传。

  2022年3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2022年4月25日由于疫情防控原因报局批准予以中止调查及暂停案件期限。2022年6月22日报局批准予以恢复案件调查及案件期限。

  而上述商品均由生产商迪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纺二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路易斯德雷福斯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口购进。上述原材料(棉花)经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以印度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的国家有机生成工程标准规则及美国农业部国家有机计划的检查规则为标准做认证为有机产品。

  当事人承认上述原材料(棉花)未根据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没办法提供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销售活动中宣称有机一定要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当事人在上述商品价目表上对外宣传商品原材料(棉花)为有机棉,但实际上该批次原材料(棉花)只经过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行认证,而未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当事人的上述宣传行为会使消费的人误认为上述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为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的有机产品。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努力配合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到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引消费者误解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原材料为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的宣传行为。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8日,注册资本10.43亿元,大股东为迪卡侬(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4.92%。迪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迪卡侬欧洲公司全资子公司。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这类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的合格评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的人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除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的人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022年2月16日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在其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等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棉字样。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查看,当事人所销售的成人换衣斗篷、毛巾、婴儿披风三款商品价目表上标注“有机棉”或“有机种植的棉花制成”的字样。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三款商品原材料经国内认证为有机产品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涉嫌虚假宣传。2022年3月9日我局立案调查。2022年4月25日由于疫情防控原因报局批准予以中止调查及暂停案件期限。2022年6月22日报局批准予以恢复案件调查及案件期限。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该遵守本办法。”及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的规定,在中国销售活动中宣称有机一定要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当事人在上述商品价目表上对外宣传商品原材料(棉花)为有机棉,但实际上该批次原材料(棉花)只经过CU检验与认证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进行认证,而未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为有机产品。当事人的上述宣传行为会使消费的人误认为上述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棉花)为经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的有机产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检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采购协议、订单、《根据全球有机纺织品标准加工的纺织品交易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2022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努力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考虑到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了引消费者误解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原材料为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做产品认证的宣传行为。

  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除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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